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
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瑋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行為時
點為民國112年4、5月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瑋琳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
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
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申辦本案幣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虛幣帳戶資料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述現在監執行,須
待出監才有辦法等語)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罹病母親等
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 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原訴字卷第52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 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0○○○○○○○○○○○○○○○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幣託Bito EX」錢包地址「030620Q5ZHW42F01」、「030620Q5ZHW42E01 」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即對張羽岑施用詐術,致張羽岑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59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代碼,繳交共新臺幣10,000元,該款旋遭 轉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上開錢包地址內,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之匯出,以此方式幫助詐得上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羽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瑋琳之供述 辯稱全不知情。 2 告訴人張羽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羽岑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上揭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錢包地址追蹤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