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79號
TPDM,114,審原簡,7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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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海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海龍、林志
龍(原名:卞志龍)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田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志龍與田姓少年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林志龍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第275頁),足見其知悉田姓少
年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林志龍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
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林志龍之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被告林志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
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林志龍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志龍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⑴案亦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1月餘,為5年之
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海龍徒手、被告林志
龍持棍棒而為上揭傷害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食指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黃海龍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約1年多,入監前另案加入詐騙集團賺
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龍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受僱在夜市擺攤,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懷孕
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林志龍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被告林志 龍供稱係在犯案地點騎樓旁邊所拿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74 至27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志龍或共犯所有之物 ,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黃海龍
        卞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志龍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黃富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因細故與丙○○ 有紛爭,鄭皓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居中調解,遂由黃富 民於113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一 元堂茶室」邀集黃海龍、卞志龍郭偉倫林嘉泓陳品碩 (後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田○○(00年00月生,年籍 姓名詳卷,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再由郭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富明鄭皓恩、卞志龍、少年田○○;林嘉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海龍陳品碩於同日凌晨 3時9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鄭皓恩出面 請丙○○下樓黃富明道歉,丙○○下樓黃富民談話未久即表 示要糾眾到場助勢,黃海龍、卞志龍、少年田○○見狀不滿丙 ○○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海龍出手毆 打丙○○臉部一巴掌,再由少年田○○以辣椒水噴灑丙○○臉部, 黃海龍、卞志龍續以徒手或持棍棒朝丙○○之頭部、背部、雙 上肢等處毆打,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肘



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後黃富明等8人分別搭乘郭偉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嘉泓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在現場聽到告訴人丙○○稱要糾眾到場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卞志龍亦一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卞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在現場聽到告訴人稱要糾眾到場,故撿起路旁的長條物往告訴人背部毆打,被告黃海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訴 證明告訴人遭多人毆打及噴辣椒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鄭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看見戴口罩及墨鏡之人(即被告卞志龍)拿鋁棒往告訴人身上毆打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對其道歉後,被告2人聽聞告訴人要糾眾到場,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到場後因見被告卞志龍與告訴人打鬥,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郭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因黃富明要去案發現場找朋友聊天,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富明、被告卞志龍、少年田○○到場,看見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黃富明要與告訴人見面,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品碩、被告黃海龍到場,隨後見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陳品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因黃富明稱要與告訴人見面,故搭乘林嘉泓駕駛車輛到場,有看到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10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監視器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海龍、卞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卞志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海龍、卞志龍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 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 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 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斷。經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係頭皮、上唇 、左肘、背部、右手、右側食指等處,並非人體要害,其受 傷結果亦非足以致命,尚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 等頭部、軀體深層等要害部位有別,堪認被告2人並非對告 訴人致命部位攻擊,被告2人辯稱並無殺人之主觀故意應堪 採信,自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可言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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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