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
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
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
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在前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所為提領詐欺款項行為,
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
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
人不同,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即本案),與其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其他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即前案),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當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即未能認被
告在本案所為之犯行業已經前案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
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並無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相關規定,現行法增訂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
⑷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
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有修正後自首減刑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
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
行向員警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業經前案法院認定無誤,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鉅額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原訴字卷第67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 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之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對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甲○○陷於錯 誤,匯款美金6萬7,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上開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