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68號
TPDM,114,審原簡,6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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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逢政




朱瑋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114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105
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逢政共同犯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麥茶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瑋翔共同犯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麥茶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1萬323元」均更正為「13,233元」,並補充「被告
向逢政朱瑋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逢政朱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逾越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建宗店裡財物,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有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 233元及麥茶2罐,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已忘了竊取之財物係如何處理,對於當作二人 平分並無異議(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則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估算各為所竊財物之一半,即6,616元(小數點後捨 去)及麥茶1罐。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向逢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瑋翔 男 24歲(民國89年11月20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逢政朱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 際,未經曾建宗同意,至曾建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黑小黑串燒店,先由朱瑋翔拿取曾建宗放置 於店家後門瓦斯表上之鐵門遙控器打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 後,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23元及冰箱內之麥茶2罐(價值1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曾建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向逢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遙控器開啟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向逢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向逢政朱瑋翔(已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時6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曾建宗同意,至曾建宗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黑小黑串燒店,先由朱瑋翔 拿取曾建宗放置於店家後門瓦斯表上之鐵門遙控器打開作為 安全設備之鐵門後,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3元及冰箱內之麥茶2罐(價值14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向逢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與共犯朱瑋翔共同犯竊盜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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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