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黎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黎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交訴緝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導
致行人死亡結果,影響行人安全嚴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相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未
敘及此,顯有疏漏,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禮讓行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
恢復,實難寬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彌補損害,併參酌
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與子女無往來、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友人資助、行
動不便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張黎郁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黎郁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左轉進入內江街,應注意內江街上橫越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並禮讓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路面無缺陷 、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碰撞內江街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之吳麗秋,致吳 麗秋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右下肢骨折之傷害,並於同年 12月13日晚上9時47分許因傷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二、案經劉瑞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黎郁之自白 至明伊駕駛車輛自西寧南路欲左轉進入內江街時,碰撞吳麗秋致其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瑞林之指述之指述 證明其與配偶吳麗秋一起行走於西寧南路由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張黎郁駕駛車輛左轉時撞倒吳麗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張黎郁於駕車左轉時不慎撞擊吳麗秋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證明吳麗秋因遭被告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右下肢骨折傷勢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吳麗秋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黎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傷害致死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