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聲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元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元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聲請
人在上訴期間提起之上訴狀被送到臺北地方法院錯誤股別之具體
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為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聲
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聲請人在上訴期間提
起之上訴狀被送到臺北地方法院錯誤股別之證據資料,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三、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關於聲請人在上訴期間
提起之上訴狀被送到臺北地方法院錯誤股別之證據資料,倘
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