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湘薏、曾煥昌過失傷害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