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彩銀並未提起上
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第51頁、
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芮洋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韌帶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