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惟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
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03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梁惟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是被告已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馬上上前關心傷勢,並且雙方同意撥打119救護專線與報
請警方來現場,被告在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前直到上救護車離
去都在現場陪同,之後並與警方一起前往内湖三軍總醫院探
視原告並且製作筆錄,在這期間被告還不斷關心並詢問值班
醫師告訴人傷勢。之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16分隨
即以文字簡訊向告訴人表達關心,内容提及到向告訴人表達
致歉之意,及如果告訴人有任何的問題都可隨時直接與被告
聯繫。被告於113年2月6日18時47分以文字簡訊向告訴人說
明如果有醫療單據與車體損害賠償,都可以提供給被告的保
險公司與被告。甚至被告也表示為了減少告訴人的不方便與
麻煩也能先匯款給原告,但告訴人卻表示希望交由保險公司
與第三方來裁決。被告傳簡訊期間,也嘗試用電話與原告聯
繫,但告訴人可能不方便或有所考量,所以皆未接與回電。
被告因覺告訴人不方便接聽電話,便以文字訊息來關心與溝
通,且表示隨時都能聯繫,充分表現出發生意外後,負責與
關心原告的態度。這足以推翻告訴代理人在庭上說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與不聞問來要求法官從重量刑的請求。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犯後積極表現和解意願(被告於法官授意下當
下去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還未和解交涉成功就透
過法庭交付給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經濟困難、獨負家
庭生活、符合自首要件等,希望法官重新審視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
於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審理時當庭先一部賠償告訴人15,000元(雙方就總金
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3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
重、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
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
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其於案發後負責任及關心告訴人,且有傳簡訊、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足以推翻告訴代理人庭上所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與
不聞問來要求法官從重量刑的請求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意見
係眾多量刑參酌因子之一,並非量刑之關鍵因素,是縱被告
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於案發後未為相關聞問,亦非能因此而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重要量刑因子之
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惟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喆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審理時當庭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雙方就總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 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 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
被 告 梁惟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喆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平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路段停等紅燈,梁惟喆竟疏未注意 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自後撞擊黃平易,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梁惟 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人員。二、案經黃平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現場及車損照片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梁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