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3號
TPDM,114,審交簡,353,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宛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1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宛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
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道往北下橋時」更正為「
西往東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道時」,並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段宛廷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宛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迄今尚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金融業行政工作、需
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段宛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宛廷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道 往北下橋時,明知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同行向、吳巧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吳巧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右側肩膀及右上背 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巧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宛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吳巧瀠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