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7時34分」更正為「5時37分」,並補
充「被告陳冠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2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原
審111年度簡字第26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度年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本案犯行雖因上開前案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
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自
己已攝入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之前從事外務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 被 告 陳冠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6日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臨檢,並於同日9時14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13920、9656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龍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查及檢驗之尿液為其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920、965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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