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43號
TPDM,114,審交簡,343,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冠
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第六點外,其餘均未作修正(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被告彭冠崴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認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陽性(濃度165ng/mL)、愷他命陽性(愷他命濃度314ng/mL、去甲基愷他命948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做外牆清洗,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愷他命菸灰1包(見偵字卷第16頁),雖係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上開扣案物,並表示因車子很多同事使用,不清楚誰散落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5號  被   告 彭冠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崴(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 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又於114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大麻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中午時,自上開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查獲,扣 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濃度165ng/mL)、愷他命陽性(愷他命濃度314ng/mL 、去甲基愷他命94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