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訴字
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
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詳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卷第7頁),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 被 告 范聖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往北方向)前欲 起駛進入北寧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逕自起駛,適同向後方有吳家豪騎乘公共腳踏自行車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然自摔倒地,致吳家豪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約3.5公分撕裂傷併臉部擦挫傷;左 側肩膀、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范聖傑明知吳家豪已倒地發生交通事 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偵知 上情。
二、案經吳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聖傑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別的車都離很遠,伊沒有看到腳踏車,伊車頭要撇出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吳家豪、告訴人就跌倒,伊不知道後方狀況,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被別人撞還是怎樣,伊迴轉過去看到有人攙扶告訴人,伊停了一下就開走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豪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9月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約3.5公分撕裂傷併臉部擦挫傷;左側肩膀、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7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