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停車於系爭地點,適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刑事協議並已履
行完畢,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雙方均請求本院將本案送鑑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㈣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7萬元(已履行完畢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17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
容其中17萬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 17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針對被告如低於17萬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奕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分許,駕駛皓揚起重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等待工程人員卸貨 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無名巷口劃有紅黃線位置 臨停,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以免阻礙往來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停車於該處第2車道外側,適連鳳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第2車道至上址,同時同路段左前方第1車道劉効
偉(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偏 行至第2車道,連鳳梅因黃奕熏違規停車致其反應空間不足 ,車身不穩隨後人車摔倒在地,再撞擊黃奕熏停放之車輛左 前車身,因而受有頭部、右側背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挫傷、第三、四、五、六 、七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頸椎、第六頸椎後脫位等傷害 。嗣黃奕熏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連鳳梅委託配偶許茂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茂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及告訴人連鳳梅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劉効偉調查訪問紀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貿然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6日、113年6月8日、11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