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6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114偵8824卷第10、3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鄭運宏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周建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近該路段30號前之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鄭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周建福車輛前方,行至該路段與松平路 之路口右轉時,因禮讓行人而緩緩煞停,周建福見狀煞閃不 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追撞鄭運宏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致鄭 運宏受安全帶之反作用力拉扯而背部及骨盆撞及椅背,並受 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下背痛、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後續照護等 傷害。
二、案經鄭運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車行駛告訴人車輛後方,見告訴人禮讓行人而緩緩煞停時,其煞車不及,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撞及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信宏中醫診斷診斷證明書、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