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35號
TPDM,114,審交簡,33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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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崧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93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崧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黄崧泓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3號  被   告 黄崧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崧泓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 114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 往友人謝群奕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址住處,搭載謝群奕至新 北市新店區大鵬新村附近某高爾夫球場,復駕車由該高爾夫 球場前往附近某小吃店,再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木柵某址 之友人住處,後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同上車輛附 載謝群奕及該友人由上開木柵友人住處離去,欲前往臺北市 林森北路,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為Ketamine:786ng/mL、Norketamine:1482ng/mL), 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崧泓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24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路途中附載友人謝群奕及另名友人,欲前往臺北市,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號)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30號)及結文各1紙 4 攔查現場錄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6 同車乘客謝群奕之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結文)各1紙 ⒈佐證同車乘客謝群奕尿液檢出之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數值詳卷)均低於被告之事實。 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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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