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雯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告訴人賴
淑君於偵查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賴淑君於警詢時之指
述」,並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雯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採取隨時
煞停之準備,更應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竟貿然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賴淑君騎乘機車駛至,亦未注意減速
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及告訴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本案各自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吳雯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雯鈴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2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適賴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口,兩車終不慎發生碰撞,賴淑君因之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賴淑君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雯鈴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賴淑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 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