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7號
TPDM,114,審交簡,32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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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智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智宇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補充並更
正為「簡智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第11行「左側第三指伸肌鍵斷裂」更正為「
左側第三指伸肌腱斷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智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4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4
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葉名峰
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復觀
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
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
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行駛於車道內,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欲左
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路口時,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左側第三指伸肌腱斷裂、雙側手臂、腿
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本案各自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簡智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智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薏仁坑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應於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 車道欲左轉,適葉名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對向車道行駛至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葉名峰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指伸肌鍵斷裂、雙側手臂擦挫傷 、雙側腿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名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智宇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峰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 2.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6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而肇事,亦有過失等情,量處 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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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