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
字第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麗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9、41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修受傷,其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先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字卷第45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代理
人庭稱同意原諒被告等情,併參酌被告年事已高、於準備程
序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等
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9至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 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佳修6,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李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麗珠之配偶蔡金池),沿臺北市文 山區和平東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寧街口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由蔡佳修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致車輛右後車尾碰撞蔡佳 修機車左前車頭,造成蔡佳修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李麗珠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 停留查看並協助救護及報警,反逕自駕車離去。二、案經蔡佳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珠之供述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彎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修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