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2號
TPDM,114,審交簡,32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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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宜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宜均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9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03號  被   告 陳宜均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均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向南方向第 3車道行駛,待駛至同路 170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應 注意車前狀況,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陳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率 爾右轉,陳宜均發現時已煞閃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 雅琪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傷害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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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