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0號
TPDM,114,審交簡,3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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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
,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121巷時,適告訴人林岳澄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被告煞
閃不及,撞及林岳澄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岳澄人車倒地,致
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兩造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詳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被   告 林志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欲右轉 中山北路1段121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岳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林志 達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林志達騎乘之上開機車煞閃不及, 撞及林岳澄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岳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踝、右膝、右髖部及右肘擦挫傷、右腹部、右手肘、右膝及 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志達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岳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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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