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14號
TPDM,114,審交簡,3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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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5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棋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19時10分為警攔查前之同日某時許」、同上段第6行及證據
清單編號2所載之「檢察官強制現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均更正為「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據清單編號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被告王棋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自
己已攝入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駕車行
駛在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
空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王棋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順明知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 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攔查,經提 示本署檢察官強制現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



時5分許在碧潭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6000 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114年2月9日上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4年2月11日晚間騎機車等語。 2.辯稱:施用毒品後沒有騎車;是走路拿著安全帽走上樓梯,警察在3樓樓梯間抓伊等語。 2 本署檢察官強制現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20時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尿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6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 2.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 5 查證道路監視錄影資料乙份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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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