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13號
TPDM,114,審交簡,313,2025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佑立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謝佑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佑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謝佑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3時30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於113年12月22日2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北市○○區○○路00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站,因車內散發怪異 氣味,為警所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47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5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愷他命即溶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類 藥物濃度值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7日採尿 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 別高達1470ng/mL及153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 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