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12號
TPDM,114,審交簡,31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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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展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23158號卷第77頁),被告
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邱裔勝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惟嗣後僅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1千元後,即
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需
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劉展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德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並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邱裔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駛至上開路口欲向左 迴轉而在該路口停等之際,A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B車, 邱裔勝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手肘、左手、左大腿、左 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裔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是告訴人的車沒有打方向燈,之後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 2 告訴人邱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率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1121129145號)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1、監視器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1.mp4」,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1:24:19,告訴人騎乘之B車即顯示左轉燈,並逐漸減速至前開岔路停等;監視器顯示時間21:24:25被告騎乘A車自B車左後方追撞之事實。 5 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於113年9月7日騎乘A車時,未依標誌或號誌指示變換車道,遭行政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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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