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08號
TPDM,114,審交簡,30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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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再興



劉品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
4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再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品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吊
銷」均更正為「註銷」、第17行「創傷型」更正為「創傷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再興、劉品緯(原名:劉中凱、劉
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龔再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8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品緯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劉品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龔再興、陳霈玲2人
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龔再興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
第33078號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龔再興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再興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
車道,被告劉品緯超速行駛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劉品緯
有唇部撕裂傷等、告訴人龔再興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告訴人陳霈玲受有骨折等不同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調解成立,而告訴人
3人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龔再興高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被告劉品
緯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龔再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品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和解,然告訴人劉品緯、龔再興 、陳霈玲均已提附帶民事訴訟,並均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 機會,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50號  被   告 龔再興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八德市場14號攤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緯(原名:劉中凱劉宸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正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再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經吊銷 ,猶於113年1月23日即吊銷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霈玲(原名:陳美玲),沿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共有3車道)行駛,於同日 下午1時21分許,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八德路2段167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駛入八德路2段167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需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可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劉品緯 (原名:劉中凱劉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間(指示直行)車道直行駛至,劉品緯亦應注意 依該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復依該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均疏未注 意,龔再興未變換至內側之左轉暨直行車道,逕由長安東路 2段外側(指示直行)車道左轉彎,劉品緯則以每小時60公 里(採有利於劉品緯之認定)之速度超速直行駛至,因而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分別人車倒地,致劉品緯受有唇部 撕裂傷之傷害,龔再興受有創傷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陳霈玲則受有左脛骨高台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龔再興、劉品緯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渠等為 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品緯、龔再興、陳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龔再興之供述 ⒈被告龔再興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霈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劉品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被告龔再興供稱:當時長安東路2段車很多伊無法左偏,伊否認有過失等語。 ⒊證明告訴人龔再興因與被告劉品緯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品緯之供述 ⒈被告劉品緯坦承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龔再興騎乘附載告訴人陳霈玲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被告劉品緯供稱:伊有看到前面狀況,伊記得告訴人龔再興有停下來,伊原本要左偏閃避,但告訴人龔再興往左轉,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⒊證明告訴人劉品緯因與被告龔再興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劉品緯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劉品緯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龔再興於113年1月2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型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害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霈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脛骨高台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17張 9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結文,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佐證被告龔再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品緯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35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結文,案號:11826號)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然被告龔再興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猶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被告劉品緯部分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龔再興部分則請審酌是否依前揭規定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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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