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3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利祥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9月1日勘驗筆錄(見審交易字卷第2
8、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次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
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庭稱請從
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經營公司,月薪約4至5萬元、無須扶養
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83號 被 告 張利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往檳榔路方向迴 轉,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於迴車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初明陽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往景美方向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及放慢車速,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 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肩挫傷並肩峰處韌帶受傷等傷害。二、案經初明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利祥之供述 否認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初明陽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