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97號
TPDM,114,審交簡,29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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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4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厥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厥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4至12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江亮
騎乘UBIKE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手橈骨幹與尺骨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
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
、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顏厥偉 男 36歲(民國78年1月1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厥偉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 館停車場西往東方向駛出,行經上址前人行道時,本應於起 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江亮 都騎乘UBIKE,沿敬業三路人行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幹與尺骨幹移位性 骨折等傷害。詎顏厥偉已知悉上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亮都施以 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亮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亮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幹與尺骨幹移位性骨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968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未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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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