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育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
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𡩋育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後方同
向」更正為「對向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𡩋育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嗣未
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廖彥任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𡩋育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𡩋育清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引道往 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2分許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進 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繪有分向 為雙白線,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追撞沿永福橋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由廖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廖彥任因而人車倒地,往左偏與後方同向駛來、由林 姿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廖彥任 因此受有前額至鼻部三度至四度灼傷(約10*12公分大小) 、前額至鼻部增生性疤痕合併左上眼瞼外翻、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顏面受損遺存顯著醜形(約10*12公分大小)等傷 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𡩋育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廖彥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𡩋育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彥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姿秀之證述 4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車損暨現場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現場道路、交通號誌及車輛損壞狀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𡩋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