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87號
TPDM,114,審交簡,2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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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
方向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欲右轉敦化南路二段時,本應注
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行向前,
應先注意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上揭路段
第二車道強行右轉欲進入敦化南路二段,而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和平東路3段同向、同車道之楊益
淳(搭載陳霈玲)發生碰撞,致楊益淳陳霈玲人車倒地,
楊益淳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陳霈玲則受有頭部
損傷病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雙肩、左手及右膝挫傷擦
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沈孟生律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楊益淳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1份。
 ㈣告訴人陳霈玲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林昀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向右變
換行向至敦化南路2段,未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亦
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後致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楊益淳陳霈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公家機關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8,000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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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