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忠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下車察看肇事情況,亦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
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稱希望與告訴人江皇磊等語,然於本院調
解期日並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王忠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忠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 至外側車道並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彎; 適有江皇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邱姿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 向行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江皇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 撞王忠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邱姿語騎乘之上開機車則 擦撞江皇磊之機車握把,致使江皇磊、邱姿語2人均人車倒
地,江皇磊因此受有右下肢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邱姿語則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王忠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發生交通事 故致江皇磊、邱姿語2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姿語告訴及江皇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忠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皇磊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姿語於警詢、申告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暨車損傷勢照片17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彎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等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皇磊、邱姿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邱姿語另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邱姿 語業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邱姿語並於113年10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