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
審交易字第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景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景連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景連成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景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81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致釀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景連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連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由西北往東南行駛 ,行經長順街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環河南 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長順街左轉彎進入環河南 路2段,適張信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長順街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信能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張信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景連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信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