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TPDM,114,審交簡,24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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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頭部表淺
損傷等傷害」更正為「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
應注意前有告訴人李芳慶所駕駛並停靠在路邊之車輛,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至140頁、審交簡
卷第7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劉明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明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之1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前方有李芳慶所駕駛之RDF-927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之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上述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李芳慶所駕駛之RDF-927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李芳慶因而頸椎脊髓損傷、頭部表淺損傷等傷害。案經李芳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明憲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芳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情形相片; (四)KPD-1681號營業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於113年6月12日1 時25分38秒、41秒所錄得影像擷圖;
 (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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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