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05號
TPDM,114,審交簡,20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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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偉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偉亮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1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陳偉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同路段與徐州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於此,適有蔡澤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偉亮機車前方,陳偉亮之機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與蔡澤宏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澤宏受 有右手腕及右踝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大腿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蔡澤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蔡澤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澤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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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