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3號
TPDM,114,審交簡,16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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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紹武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紹武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紹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因強盜等案件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公共危險本案屬不同類型犯
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往來危險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3號  被   告 蘇紹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董怡婕,因未繫安全帶經敦化南路派出所巡邏 員警李柏瑋攔停,詎蘇紹武拒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 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7時15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側 第一車道時,因前方為紅燈,為逃避攔檢,倒車逆行,致在 其右後方車道(內側第二車道)停等,由劉哲君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鈑金刮傷並凹陷(未提告毀損) 、林濂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 毀損,林濂宏亦受有頸椎胸椎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 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濂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紹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駕車逃逸,於上述時、地倒車撞到告訴人林濂宏及被害人劉哲君車輛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後倒車,被告車輛車尾撞及其所駕駛B車車頭之事實。 ㈢ 被害人劉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車輛(A車)遭被告之車輛於後退過程中擦撞之事實。 ㈣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路段向後倒駛,其車尾先擦撞A車左側車身後,車尾仍繼續朝後退而撞擊B車車頭,再將車頭轉向(逆向)至順行路段之事實。 ㈤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濂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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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