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2號
TPDM,114,審交簡,16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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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吳祥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祥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1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較為嚴重之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吳祥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依標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設置除公車外禁止左轉之標誌,行駛在公車專用道 而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左轉松隆路,適有李婕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剎避不及而撞擊吳祥豪車輛右側車身,造成李婕 詠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鼻部變形、下巴創傷後疤痕、顴 骨及鼻骨骨折術後遺留上眼瞼及上下唇疤痕、咬合不正、牙 齒脫位、左側鎖骨骨折、上顎骨釘骨板感染、上顎正中門牙 缺牙及齒槽脊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李婕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祥豪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婕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未加注意路口設置除公車外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且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左轉松隆路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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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