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仁鴻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5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秋香,
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
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趨前行經沿同方向,由告訴人程啟
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之左側,且未保
持適當行車間隔,後因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駕之車輛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