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高銘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義於民國113年10月5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3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信義路4段1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 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陳奕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4段186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摔車,致陳奕秀受有左腳 踝、左小腿、左膝、右手肘、左手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併 疤痕、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神經壓 迫、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希望可以鑑定時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其已減速進入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駕駛車輛已通過2分之1,方緊急剎車而跌倒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係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