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定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俊豪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李定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日7時42分許,行經同路段290巷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駛出,李定墉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陳俊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
、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定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供稱:告訴人突然從路邊駛出來等語。 ㈡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1.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之事實。 ㈣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735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超速行駛致壓縮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