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06號
TPDM,114,審交易,50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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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李青茂告訴被告蔡佩書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8號
  被   告 蔡佩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前方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未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青茂,致李青茂受有頸部挫傷、右肘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青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書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時,撞上前方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青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前方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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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