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80號
TPDM,114,審交易,48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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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孟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孟琦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顏愷辰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8號
  被   告 曾孟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孟琦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95巷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適顏愷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曾孟琦右側車道,遭曾孟琦
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及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愷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愷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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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