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輝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柳呈彥、陳薏芹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張國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於民國114年2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由柳呈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薏芹,於上址路口因交通號誌轉換成紅燈而煞停於路口,張國輝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前車導致人車倒地,柳呈彥因此受有右小腿、右臀、右肘擦挫傷;陳薏芹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而知上情。二、案經柳呈彥、陳薏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柳呈彥、陳薏芹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柳呈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五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40004485號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柳呈彥因此受有右小腿、右臀、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40004488號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陳薏芹因此受有右膝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