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16號
TPDM,114,審交易,4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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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源和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晚間9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三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巷與中
原街路口時,明知汽車自支線駛至幹道時,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續行,
適有告訴人劉伯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因
突見被告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所駕機車車頭撞至被告之
左前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瘀傷之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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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