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88號
TPDM,114,審交易,388,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4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宜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本應在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李文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文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左側肩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刑事告
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有本院114年8月11
日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