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79號
TPDM,114,審交易,37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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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銘祥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2段21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即貿然自上開路口往前
行駛。適告訴人任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駛入復興南路2段時,與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
蓋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
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4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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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