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16號
TPDM,114,審交易,31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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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慧美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慧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園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闖越紅燈而前駛,適有吳依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待轉區而欲
起駛,張慧美機車前車頭遂擦撞吳依凡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
倒地,吳依凡並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小腿
等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慧美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7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吳
依凡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人車,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
,且有臺北市○○○○○道路○○○○○○○○○○○○○○○○○○○○○○○○○○道路○
○○○○○○○○○○○號誌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路
全景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
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陰,道路狀態為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向為紅燈,其仍違反該號誌指示而違
規前駛致擦撞告訴人人車,有前引初判表、時相號誌表及監
視錄影截圖可證,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標誌之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
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無照駕車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
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領
有中度身障證明等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
勢輕重,暨被告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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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