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以下各罪:
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共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4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袋毛重0.2313公克)、嗣經檢出施用所用之分裝袋2
個與注射針頭1支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所載「經警得其同意扣得施
用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得
其同意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第76頁、第79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
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000000ng/mL
、可待因22178ng/mL、安非他命5623ng/mL、甲基安非他
命72249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11
號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暨其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公共危險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9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第3201
號卷第5至21頁,偵字第27611號卷第49至63頁)。是檢察
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構成
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復經
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1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類型,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高度牽連,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本案3次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
再犯本案,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
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開刀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 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上開編號檢出成分及備 註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上開編 號檢出成分及備註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
3、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此部分犯行查扣之物品,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 物究非供被告此部分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且於被告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38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611號卷第117至121頁,本院
卷第84頁),即無庸為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備註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012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11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201號卷第71頁)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殘渣袋2個(驗前總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GALAXY A8 STA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5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針筒1支 ------------ 業於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3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見偵字第27611號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審訴字第1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審訴字第58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9年 審訴字第8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案件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上開期間,甲○○亦曾經本署 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3日依法釋放並接續執行至上開假 釋時;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5月28日晚間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頭再注射至體內,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致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等方式,各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 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13公克)、嗣經 檢出施用所用之分裝袋2個與注射針頭1支等物;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明知施用上開毒 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扣得施用所用之海 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 22178ng/mL、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62 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24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鑑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26)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即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經檢出施用所用之分裝袋2個與注射針頭1支等物、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該等扣案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136、34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成助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3日依法釋放並接續執行至上開假釋時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034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之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 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鑑驗(檢體編號:0000000U0812)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超過法定數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查獲騎乘機車之被告時,經其同意扣得施用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113年5月2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13公克)、施用所用之分裝 袋2個與注射針頭1支等物,均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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