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林高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廣場噴水池前道
路時,不慎撞擊上開廣場噴水池前石墩基座、路燈、標誌桿等多
項道路設施,並造成乘客吳佳蓉受傷(吳佳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徵得林高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723ng/mL)、甲基安非他命(24,377ng
/mL)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高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案發當時我有感冒,有吃國安、有露安、斯斯等
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大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廣
場噴水池前道路時,不慎撞擊上開廣場噴水池之石墩基座
、路燈、標誌桿等多項道路設施,並造成乘客吳佳蓉受傷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
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
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1至90頁、第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均
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
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
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之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2,723ng/
mL)、甲基安非他命(24,377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航空
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採尿人
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頁)。是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含量達2,723ng/mL,甲基安
非他命含量亦高達24,377ng/mL,閾值濃度均遠高於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
⒉又本案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000)、被採尿人資料
編號表及尿瓶編號均吻合,尿液檢體自採樣後即依規定彌
封送驗,確保檢體完整性及檢測準確性,確無誤送情事;
被告當日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表示自願受尿液採樣
檢測,惟被告當時無尿意,警方提供全新瓶裝水供其自行
飲用,全程皆由其自發性飲水及排尿,並全程錄音錄影存
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2月1
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45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第151頁),已可排除因誤
送檢體或其他採證過程之瑕疵以致於出現錯誤檢驗結果之
可能。
⒊稽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因此,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感冒,所以有吃國安、有露
安、斯斯等感冒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
項。而參諸被告所提出相關新聞資料,縱使被告所服用之
上開藥物可能含有「麻黃鹼」成分,然如前述,被告之尿
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
後,已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當時我尿結石尿不出來,杯子有掉,尿液只
剩下一點點,是不是因此造成檢驗上面誤差云云,然被告
之尿液檢體量雖因其尿結石致少於30c.c.,有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憑(見偵卷第23
頁),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已如前述,並無退回或無法檢測之情
形,足認被告當天排放之尿液量雖較少,但仍足夠檢驗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被告以此質疑尿液檢驗結果,自無可採
。
⒊至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及體檢結
果(檢查日期:113年9月30日)、啓新診所檢查報告(檢
查日期:113年12月25日)、宜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檢
驗報告單(檢查日期:114年5月19日)及健檢部領取報告
注意事項說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
41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然觀諸上開民用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及體檢結果,其上並無濫用藥物檢驗項
目;另啓新診所檢查報告、宜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檢驗
報告單部分,其上均無濫用藥物相關檢驗項目及結果,且
分別係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5月19日之健康檢查
報告或紀錄,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數月,均難以採憑,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
質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送瓦斯之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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