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22號
TPDM,114,審交易,22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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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立程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吉安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同車道前方由許庭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時,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而於車道內稍右靠,在後
周立程欲超越許庭睿人車時,其左後照鏡擦撞許庭睿機車右後
照鏡,周立程車後所綁置之塑膠置物籃復擦撞許庭睿機車右後照
鏡,致許庭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
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立程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許庭睿往右
偏我無法反應,是他來勾我的後視鏡,我認為我沒有違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
人於警、審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雙
方車輛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本件碰撞事故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
,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4歲,領有駕駛執照,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
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前引調查報告表可佐,是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被告左後照鏡先勾
到我機車右後照鏡,其車後所加裝超過其車身之藍色籃子再
勾到我機車右後照鏡,導致我摔車等語,復依前引被告車輛
照片所示,被告車後所綁置之塑膠置物籃明顯比機車車身寬
,則案發當時被告既為後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見同車
道前方告訴人於車道內稍右靠時,未減速跟車或於超車時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超越時其機車本身或車後所綁置之塑
膠置物籃擦撞他車,可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
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本案事故之肇
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
重、告訴人傷勢非輕、告訴人庭稱事發後被告未曾慰問及賠
償,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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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