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新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
、1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曾志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案發後有自殘情形,極可能以自殘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
羈押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有殺人之犯行,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認定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現已
排定於114年11月5日及10日進行協商程序,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114年9月30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