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華碩Zenfone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穎所涉妨害性隱私案件,因被告與
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050號(年籍姓名詳卷)和解,由
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華碩Zenfone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以照相、錄影方
式攝錄性影像未遂犯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
案具體情節,當有藉由剝奪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